
01政策演进:从“无偿”到“有偿”再到“收益”
矿业权出让收益政策是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的核心一环,它直接关系到国家所有者权益与矿业权人合法权益的平衡。回顾三十余年,“无偿—价款—收益”的三级跳,既是一部制度史,也是一部利益调整史。
1.1 【 无需缴纳阶段(1996年以前) 】1986年《矿产资源法》首次提出“有偿开采”,但出让环节仍沿用行政审批、无偿授予。1996年修订后的法律虽然保留“有偿”字样,却未明确缴费细则,于是形成政策真空——国家不出资、企业不付费成为默认规则。
1.2 【 价款征收阶段(1996—2016) 】1998年国务院240、241、242号令敲下第一锤:“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必须缴纳矿业权价款”。此后二十年,制度不断“加码”:
2000—2009年,征收范围从“国家出资”扩大到“评估价+招拍挂成交价”;
2010—2016年,陆续允许自行出资勘查成果抵扣价款或免缴,试图给市场留出空间。
然而,“国家出资”与“自行出资”两条线始终未厘清,政策补丁式调整导致企业合规成本高企。
1.3 【 出让收益阶段(2017年至今) 】2017年4月,国发〔2017〕29号文把“矿业权价款”正式更名为“矿业权出让收益”,从名称到定位全面升级:
所有权视角切换——国家不再只是“出资人”,更是“所有者”;
预算管理升级——收益纳入一般公共预算,中央与地方分成比例由2:8调为4:6;
征收形式创新——引入“出让收益率”,为大型矿山提供分期减压通道。

0235号文带来的七大变化
财综〔2017〕35号文被业内视为分水岭,它用八个条款把旧规则推倒重来,七项核心差异直接重塑矿企账面:
名称统一:价款退出历史舞台,收益成为唯一官方提法;
预算口径:价款专款专用终结,收益一律进入一般公共预算;
分成比例:中央4成、地方6成,向地方倾斜近一倍;
新增资源:无论探矿权转采矿权,还是矿区扩界、新增矿种,只要已缴清原价款,新增部分一律重新征收出让收益;
征收形式:取消转增资本金、折股缴纳,主推一次性金额或年度收益率;
分期缴纳:省级可灵活设定首缴比例与最长年限,转让时只需缴清“到期”部分;
滞纳金升级:逾期按日加收滞纳金,利率高于旧规的基准贷差。

03政策落地后的四大痛点
尽管35号文被寄予厚望,但基层反馈仍存在四类“堵点”:
3.1 【 上位法缺位 】十余年过去,《矿产资源法》尚未正式落地,“立改废释”滞后成为最大短板。法规真空导致各地执法尺度不一,企业合规风险难以量化。
3.2 【 “一刀切”挫伤勘查积极性 】现行规则对自行出资与国家出资一律等额征收,忽视勘查成本差异。同等规模矿区,前者成本往往高于后者数倍,市场资本被“劝退”风险勘查领域。
3.3 【 第三类矿产补缴争议 】早年为简化程序,第三类矿产直接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采矿权。部分地方却先出探矿权再转采矿权,形成“零成本”矿区。如今砂石土价格飙升,擅自开采建筑石料的现象普遍存在补缴争议。
3.4 【 高额一次性收益压垮大型矿山 】35号文允许以“出让收益率”缓缴,但细则迟迟不出。多数省份仍偏好一次性金额,大型矿山一次性拿地动辄数十亿元现金支出,财务费用最高可达实缴额的2—3倍,资金压力直追矿山运营成本。

04完善路径:让收益真正“收得稳、放得活”
针对上述痛点,可分四步优化制度:
4.1 【 加快立法节奏 】将权益金制度上升为法律条款,明确所有者权益与物权边界;同步清理过期文件,避免“新法旧规打架”。
4.2 【 区别对待两类出资 】对35号文实施前已自行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允许勘查成本抵扣收益;
对实施后新产生的自行出资勘查成果,评估时把勘查投入纳入考量参数,实现公平与效率兼顾。
4.3 【 第三类矿产补缴要科学认定 】对先设探矿权再转采矿权的情形,应补缴出让收益;若已缴探矿权价款,可按比例折抵;
对超矿种开采砂石土的,先编制开发利用方案再评估补缴收益,防止“一刀切”。
4.4 【 出让收益率细则尽快落地 】国家层面出台操作指南:服务年限、储量规模、市场风险等量化指标公开透明;允许矿山企业自主选择金额或收益率方式,让大型矿山也能“轻装上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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