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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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贷款时,不少个人或企业会被银行要求额外支付“融资顾问费”“融资承诺费”“财务顾问费”等各类融资相关费用,很多人以为这是银行的常规收费,只能被迫缴纳。
那么,银行收融资费但未提供真实服务的,所有费用应否退还?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选案例《陈某诉某银行分行合同纠纷案》中明确:
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签订融资顾问服务协议,协议签订时间、服务费计算方式、协议约定服务内容与双方另行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相关联,但金融机构并未提供除正常借贷业务之外的其他融资顾问服务,所收服务费属于变相收取利息,借款人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某银行分行向陈某收取26438元个人融资顾问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1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
本案中,某银行分行除在金融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外,另行收取了陈某个人融资顾问费。从时间上看,融资顾问服务协议签订时间为2011年9月6日,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9月19日,两者时间非常接近;从融资顾问服务费的收取标准看,双方约定按融资额(贷款额)的20%支付;从服务的内容看,主要即是帮助借款人获得29万元的贷款。因此,该融资顾问服务费与涉案贷款直接相关联而没有直接表现为借款合同中明示的利息。
某银行分行向陈某发放29万元贷款,系正常开展贷款业务行为,不能视为提供了应有的融资顾问服务,其收取该费用实质上变相增加了融资成本,显然不合理,应予返还。
哪些情形,属于“收融资费未提供真实服务”?
1. 收费与贷款强绑定,无独立服务:融资费的收取时间、金额与贷款审批、发放高度关联,收费标准按贷款金额比例计算,银行仅完成正常贷款业务(审批、放款),未提供任何额外服务(如融资方案设计、风险评估、后续顾问服务等)。
2. 服务协议流于形式,未实际履行:银行与借款人签订融资服务协议,约定提供顾问、咨询等服务,但未留存任何服务记录(如服务纪要、沟通记录、方案文件等),实际上未开展任何服务。
3. 收费名目虚假,无对应服务内容:银行以“融资承诺费”“信贷资金受托支付划拨费”等名目收费,但该收费对应的服务不存在,或属于银行自身应承担的经营成本(如资金筹备、额度预留等),不能转嫁给借款人。
4. 重复收费或强制收费:银行在收取贷款利息的同时,将同一服务拆分多个名目(如同时收融资顾问费、财务咨询费),或强制借款人缴纳融资费才发放贷款,否则拒绝审批,且未提供对应服务。
周军律师提醒,若银行收取融资费后,未提供任何真实、实质性的对应服务,该收费就属于变相收取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和监管要求,借款人有权要求银行全额退还。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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