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性贸易的合同效力及责任认定 | 实务方圆

在融资性贸易的合同效力认定与当事人责任划分问题案件的审理中,若经穿透式审查,认定案涉交易的实质为融资性贸易,则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案件进行审理。基于这一法律关系的定性,案件的审理重点随即指向合同效力的认定与当事人民事责任的划分两大核心问题。

01

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

融资性贸易往往以买卖合同作为外在表现形式。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据此,各方当事人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而该虚假意思表示所隐藏的借款合同关系,其效力则需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综合认定。

该隐藏的借款合同,其效力需结合主体资质、资金来源、借贷目的等要素综合判定,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认定标准如下:

借款合同如满足主体适格、资金合法、目的正当等核心要件的,一般认定为有效。

具体表现为:借贷双方均为非金融机构的市场主体,出借资金为出借方合法自有资金,资金需求方是为生产经营需要进行临时性资金拆借,且出借方无长期、多次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融资的行为。

若借款合同存在资金来源违法、主体从事非法放贷、借贷目的违法等情形,法院将依据法律规定认定其无效,并按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进行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具体包括以下五类无效情形:

(1)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指出借人从银行、网贷平台等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后转借他人。

(2)非自有资金转贷牟利。指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本单位职工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方式获取资金后转贷。

(3)职业放贷行为。指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

(4)明知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指出借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将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提供借款。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若融资性贸易涉及国有资产流失、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亦归为此类无效情形。

02

关于各方主体的

民事责任认定的问题

以下主要探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情形下的各方主体责任划分规则。融资性贸易通常涉及多方主体,核心主体包括资金出借方(即贷款方)、资金需求方(即借款方),以及在交易中承担桥梁纽带作用的中间方(即通道方)。

关于融资双方的责任

在融资性贸易纠纷案件中,资金提供方与资金需求方是借贷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资金需求方在实际收取款项后,即负有向资金提供方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而借款本息的认定,是借贷双方的核心争议焦点,应结合资金需求方的实际用款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借贷合意的达成情况等因素,综合判定本金数额与利息计付标准。资金提供方依法享有向资金需求方主张还本付息的权利;但若资金提供方明知案涉虚假买卖交易存在仍提供借款,或主动参与,甚至引导虚假交易的磋商与缔结,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如酌情减免资金需求方的部分利息支付义务。

关于通道方的责任

在借款方未按期还本付息,出借方一并起诉通道方的情形下,通道方的责任承担需结合其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综合判定,具体如下:

(1)通道方的核心职能是为借贷双方提供通道服务,在交易中所处地位、发挥作用及获取收益相对有限。因其并无出借或借款的意思表示,且既非资金实际来源方,亦非款项最终使用方,故一般不应承担借贷关系项下的本金及利息返还义务。

(2)通道方单纯参与融资交易的行为,尚不足以推定其具有债务加入或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务加入与保证担保均需以当事人明确意思表示作为前提,在通道方未以书面或其他方式明确作出债务加入、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的,一般不应认定其构成债务加入或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据此,通道方原则上无需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保证担保责任。

(3)通道方在借贷双方之间搭建资金流转通道,并协助收付借款本息,对融资性贸易的搭建具有一定作用。若通道方明知双方以形式上的买卖关系掩盖真实借贷关系,仍提供媒介服务及资金流通协助,则主观上存在帮助当事人规避企业风控及金融监管的过错。法院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收益比例、因果关系等因素,认定通道方对借款方不能清偿的借款损失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原创文章,作者:林诗雨,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m.gaochengzhenxuan.com/news/1114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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